湖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 索引号:430S00027/2011-00040
  • 题裁分类:
  • 发布机构: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文日期:2011-09-19
  • 名称:湖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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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2001717日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政府第147号令)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促进国有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外的国有重点企业,由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派出监事会。

   监事会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国有重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省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省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省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对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协调监事会与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省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2次,并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和重大投资项目情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可以根据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董事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第八条 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经营管理和重大投资项目情况评价;

   (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四)省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经省政府批复后,抄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和其他与检查报告内容有密切关系的部门,并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检查报告的内容。

   对监事会或者其他法定部门已有检查结论的事项,有关部门、单位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行为有可能危及国家资产安全,造成国家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四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监事会主席为专职。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由省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兼职监事(以下简称派出兼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企业职工兼任的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第十八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税收、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向企业透露检查报告的内容,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向监事会成员提供馈赠、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为其报销费用的;

   (五)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向省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大型事业单位派出监事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